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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雅梅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雅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周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梅,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桂花,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李雅梅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9日10时许,李雅梅与一着蓝色上衣的男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超市XX楼因琐事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超市工作人员周桂花、陶某、柳某1等对双方进行劝阻。李雅梅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下属梅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向李雅梅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鉴定李雅梅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公安闵行分局次日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对李雅梅、超市工作人员周桂花、陶某、柳某1等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案情复杂,公安闵行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批准手续。调查期间,公安闵行分局要求超市提供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但该超市的相关录像仅保存15日,故公安闵行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安全检查整改意见通知书》,要求涉案超市对监控录像未按规定保存30天的情况限期整改。公安闵行分局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雅梅受到的伤害系被周桂花殴打所致,故于2016年5月28日对周桂花作出了沪公(闵)不罚决字〔2016〕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周桂花于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超市XX楼监控室内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涉案穿蓝色上衣男子仍未到案。李雅梅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闵行分局作出公正处罚。原审认为,公安闵行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李雅梅与着蓝色上衣的男子因琐事发生纠纷,超市工作人员周桂花、陶某、柳某1等对双方进行劝阻。对于周桂花是否存在殴打李雅梅的争议,结合李雅梅、周桂花、超市工作人员以及民警杨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雅梅与着蓝色上衣男子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后李雅梅及XX超市XX室查看录像。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理期限届满前,涉案肇事男子仍未到案。现李雅梅指控遭周桂花等人殴打,除李雅梅的单方陈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公安闵行分局认定周桂花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李雅梅认为超市负责人周桂花故意毁灭录像证据,且公安闵行分局故意未调取能够反映全面情况的录像的观点,原审认为,公安闵行分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已要求涉案超市提供相关监控录像,因有关监控录像该超市仅保存15日,故未能获取;对此,公安闵行分局已要求涉案超市对其未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的行为限期整改。李雅梅认为公安闵行分局故意未调取相关录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安闵行分局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并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雅梅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雅梅负担。李雅梅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雅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验伤单和司法鉴定均证明2016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在闵行区XX路XX号XX超市XX楼出口处被一身着晶华坊物业维修工工装男子殴打,原审法院未查明伤情系何人所为,未查明上诉人在监控室内遭人殴打。第三人周桂花将自己保管的有关监控录像仅保留15日,应受处罚,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仅要求整改处置不当。被上诉人故意不追逃打人男子,帮助第三人等人隐瞒事实,逃避处罚,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2016年3月29日10时许,上诉人李雅梅与一名着蓝色上衣的男子在本市XX路XX号XX超市XX楼因琐事发生争执,被第三人周桂花等人劝开。柳某1、第三人等人陪同上诉人至监控室,后上诉人报警称被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周桂花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依法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接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上诉人李雅梅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柳某1、陶某、柳某2、民警杨某、第三人周桂花的询问笔录、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系被第三人殴打所致,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雅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雅梅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