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春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冷,曾用名林青宁,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林春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春冷明知是赃车,仍在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往漳州港方向的三叉路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无牌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691A27219,价值5427元)。经查,该车系蔡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被盗的车辆,现已发还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春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告人林春冷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542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案后,被告人林春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春冷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林春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春冷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春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越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