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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学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费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王学清,费春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主要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清,男,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春芳,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清、费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溧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学清的年龄已远远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王学清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学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2010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审理意见,人保溧阳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人保溧阳公司承担。王学清辩称,其虽然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仍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存在误工损失。其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费春芳未作答辩。王学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费春芳、人保溧阳公司赔偿王学清各项损失93219元,诉讼费由费春芳、人保溧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费春芳,费春芳是持证驾驶,该车在人保溧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27日4时30分许,王学清骑电动自行车于溧阳昆仑南路月星家居城处沿昆仑南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昆仑南路平陵中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指示通行,与费春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学清受伤。2016年10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费春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学清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创伤性肺不张,肺部感染,右肾挫伤,T6L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经王学清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学清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学清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王学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7345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1张,其中费春芳支付2108元、人保溧阳公司支付1万元);2.营养费600元(以王学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6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王学清实际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5700元(以王学清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天,每天95元计算);5.误工费6000元(以王学清司法鉴定误工期90天即3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6.残疾赔偿金44607.6元(以王学清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个十级伤残,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赔偿8年,按两个十级伤残15%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按伤残每级5000元计算,两个十级伤残为75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电动车车损为1020元,手表、手机损失为980元,提供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2张);9.交通费1200元;10.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庭审中,费春芳、人保溧阳公司对王学清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车损的计算和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王学清主张的误工费,费春芳、人保溧阳公司提出王学清远远超过60周岁,不应再享有误工费,因此对王学清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王学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只能承担7500元中的30%即2250元;对王学清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王学清主张的鉴定费,人保溧阳公司提出不予承担;对王学清主张的手表和手机的物损,因未经过合法的鉴定和评估,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费春芳提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学清医药费2208元,对此王学清表示认可;庭审中人保溧阳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学清医药费1万元,对此王学清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费春芳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学清发生碰撞,造成王学清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费春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溧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人保溧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王学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人保溧阳公司按责分担。费春芳和人保溧阳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费春芳、人保溧阳公司对王学清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车损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王学清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学清主张的误工费,虽然王学清已年满60周岁,但王学清提供的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足以证明王学清仍然个体经营相关卷烟小百货等零售商品,从事经营劳动,根据相关规定,法院酌情考虑王学清每天误工费损失50元较为妥当;关于王学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来确定,本案中以费春芳承担其中的35%精神损害抚慰金即2625元较为妥当;关于王学清主张的交通费,法院认为过高,但王学清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王学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王学清交通费500元较为妥当。关于人保溧阳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王学清鉴定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学清提出的手表和手机物损980元,因未经过相关专业部门的评估和鉴定,费春芳、人保溧阳公司也不予认可,法院难以采纳。综上,王学清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66113.1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护理费5700元;5.误工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44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费1020元;10.司法鉴定费252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司法鉴定费合计81812.2元;二、费春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学清10%的医保外用药7345.9元中的35%即2571元,扣除费春芳已支付的2208元,费春芳还应承担王学清医药费363元;三、驳回王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5元,由人保溧阳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学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状况××,仍从事个体经营,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学清每天误工费损失5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王学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综合考虑了王学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伤残程度等因素,故人保溧阳公司不予承担王学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鉴定费是王学清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属于王学清的实际损失;诉讼费是因人保溧阳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王学清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属、金钱赔付责任的承担以及法院支持王学清的诉请所占的比例,确定人保溧阳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保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人保溧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