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何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林,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87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何某林,男��被告欧某某,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何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何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共陆百元整(¥600元),借款人欧某某、何某林”,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手印,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欧某某、何某林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理应讲求诚信,到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已按年利率36%分别支付了3月的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无需返还利息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某某、何某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欧某某、何某林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