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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金升、管一民等与张汝鹏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升,管一民,张汝鹏,豆桂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1民初1236号原告:孙金升,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管一民,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鹏,男,成年,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告:豆桂梅(曾用名:窦桂梅),女,成年,汉族,住乐陵市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孙金升、管一民与被告张汝鹏、豆桂梅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原告主张两被告现居的乐陵市城区浩天嘉苑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属其所有,房屋的来源系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得的8××2号楼房,该房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为101××2号,并提供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金浩的执行笔录及本院所作的(2012)乐法执字第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但其提供的鲁房权证乐字第××号房权证书所载,其房屋坐落“富民路西侧浩天嘉苑小区1××2”号,房权证中房屋坐落的房号10××2显然与德州中院所作的民事判决、本院所作的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房号101302不符,无法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的房屋与被告现居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尽管原告诉后向本院递交了调查申请,但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涉及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对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印���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升、管一民对被告张汝鹏、豆桂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回原告。审判员  王祁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