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国义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义,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国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吴国义虚构自己未结婚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做生意资金缺乏和与杨某结婚等为名,以借款及让杨某办理小额贷款的方式,先后从杨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08,997.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3月,被告人吴国义以银行账户被冻结、急需钱款解冻为名,从被害人高某处骗得5,0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吴国义以自己公司偷税漏税、需要钱款打点关系等为名,先后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钱款共计35,0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国义先后以办厂缺钱、家人生病等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钱款共计7,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国义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宾馆内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周某、张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手机短信、泰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被害人吴某的手机短信和转账查询记录、电话录音记录、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高某在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高某身份证复印件、高某亲笔陈述,被害人王某的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和支票照片、王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电话记录、工作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国义已归还被害人高某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国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国义向被害人杨某、王某、吴某退赔违法所得。上诉人吴国义提出,第一节事实中的贷款是杨某自己贷的,其还与杨某一起还过贷款;第三节事实中其没有向王某借过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国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吴国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吴国义虚构自己未结婚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各种理由向杨某借款及让杨某办理小额贷款,共计从杨某处骗取钱款10万余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还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泰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上诉人吴国义开具的空头支票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且吴国义到案后对于借款金额及贷款原因的供述不一,不予采信;吴国义以编造的理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钱款3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王某在电话录音中的叙述证实,还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及支票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吴国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全案情节后,对吴国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审 判 员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