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玉永,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AB0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顺河高架清河北路上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万利驾驶的鲁A6N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二车损坏。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7毫升/100毫升。后抽取被告人孙某某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毫升/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利无责任。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万利的陈述、书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技术照片、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某某以“其系自首,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孙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其系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等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谢家晋审判员 赵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