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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棚支行与汪贤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棚支行,汪贤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74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棚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河棚镇河棚中大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314411XM。负责人:XX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该支行职工。被告:汪贤长,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棚支行)诉被告汪贤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献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河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贤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河棚支行诉称:2004年6月15日,该行与汪贤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行河棚支行向汪贤长提供借款85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6.6‰,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该支行于当日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该支行多次催收,汪贤长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了部分本金500元,其后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汪贤长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商行河棚支行的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审核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汪贤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农商行河棚支行与汪贤长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汪贤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现农商行河棚支行诉请由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贤长返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棚支行借款8000元;二、被告汪贤长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棚支行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1、以8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6‰,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6‰,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上述本金8000元还清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汪贤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