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袁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袁兆英,尹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7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仉家村。法定代表人:尹辉,总经理。被告:袁兆英,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尹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袁兆英、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吴涛,被告袁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升公司、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晨升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515314.59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利息;2、判决被告尹辉、袁兆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晨升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从高青农商行借款5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担保人为尹辉、袁兆英。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我行借款利息515314.59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兆英辩称,担保属实,晨升公司原有借款1600万元,另外承接担保债务1100万元,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是晨升公司的借款,还是承接的借款。被告晨升公司、尹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高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号证据《保证合同》,3号证据借款凭证,4号证据借款利息通知单、利息明细,5号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兆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晨升公司、尹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借款人晨升公司与高青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板纸;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9%;合同第8.3条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袁兆英、尹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借款人晨升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合同第1.5.2条约定,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晨升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15314.59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晨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袁兆英、尹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给付被告晨升公司使用,被告晨升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晨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15314.59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利息全部清偿日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晨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袁兆英、尹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兆英、尹辉对被告晨升公司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兆英、尹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升公司追偿。被告晨升公司、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15314.59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被告袁兆英、尹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兆英、尹辉在承担了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00元,由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袁兆英、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