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熊波与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波,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江,肖晓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5民初581号原告:熊波,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博城帝景407。法定代表人:冉启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肖晓波,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熊波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江、肖晓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熊波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波负担。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