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8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46号原告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巴润村南侧。法定代表人牛玉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占发,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华庭4号别墅。被告内蒙古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源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原告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金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包淑青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人民陪审员  包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