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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雷青与王秀迎、王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雷青,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626号原告:黄雷青,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迎,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明树,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荣樟,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雷青与被告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立即共同偿还给黄雷青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王秀迎因资金需要由王明树、王荣樟作担保人向黄雷青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给黄雷青收执。之后,王秀迎付息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经黄雷青催讨,王秀迎却拒不偿还,王明树、王荣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黄雷青诉至法院。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未作答辩。黄雷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雷青居民身份证、王荣樟、王秀迎、王明树户籍证明、王秀迎与王明树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借据予以证实。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明树与王秀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9日,王秀迎因需要资金由王明树、王荣樟作为担保人向黄雷青借款40,000元,并由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据交给黄雷青收执。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兹向黄雷青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款的,应按约定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日支付借款本金0.2%的惩罚性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秀迎(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明树(手印)、王荣樟(手印),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2017年2月6日,黄雷青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雷青与王秀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王明树、王荣樟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秀迎存在由王明树、王荣樟作为担保人向黄雷青借款40,000元的事实,黄雷青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秀迎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明树、王荣樟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明树、王荣樟依法应对王秀迎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黄雷青有权随时向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主张权利。黄雷青依约放款,王秀迎经催告后未能还款,王明树、王荣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故黄雷青请求王秀迎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王明树、王荣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界限,现黄雷青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以照准。黄雷青请求自2015年8月29日开始计息,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对此未持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予确认。因此,黄雷青请求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8月29日计起,按月利率2%计算。王明树、王荣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秀迎追偿。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王秀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黄雷青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王明树、王荣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树、王荣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秀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王秀迎、王明树、王荣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自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