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某,赵某某,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231号原告:刘某,男。被告:蒋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0-44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赵某某、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37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137万元,并由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某某、赵某某、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7日,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37万元,借期一年,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年息2分,一季度付一次利息。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中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条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事实的确认,故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中确认,故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37万元;二、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5元,由被告蒋某某、赵某某、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