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郑英龙、许娜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郑英龙,许娜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英龙,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被告:许娜卿,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郑英龙、许娜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方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英龙、许娜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6969.9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承担至清偿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861元,邮寄费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同时两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机动车权证号为53001137497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郑英龙、许娜卿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英龙、许娜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郑英龙、许娜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郑英龙、许娜卿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英龙、许娜卿发放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机动车权证号为53001137497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6万元整,但被告郑英龙、许娜卿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36.87元及利息5295.06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邮寄费51元及相关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两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3036.87元及利息5295.06元。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该罚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1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机动车权证号为53001137497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郑英龙、许娜卿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郑英龙、许娜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36.87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人民币5295.06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郑英龙、许娜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16元。四、若被告郑英龙、许娜卿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郑英龙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机动车权证号为53001137497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减半收取计647.50元,邮寄费51元由被告郑英龙、许娜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策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