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3民辖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淑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龚红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姚良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淑琴,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徐淑琴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且广州市白云区也是原告的住所地,因此可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顺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顺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适用商标侵权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不对商标侵权规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民49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欧派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淑琴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欧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是其通过网络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欧派公司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网购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就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欧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广州市白云区可视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欧派公司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较之《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更广,解释更为全面,万顺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顺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万顺宝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谭卫东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陈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