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宗清与牛全玉、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清,牛全玉,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737号原告:唐宗清,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牛全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建华,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唐宗清与被告牛全玉、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清、被告牛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全玉、刘建华给付原告唐宗清借款6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全玉、刘建华给付原告唐宗清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21600元(已给付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牛全玉、刘建华向原告唐宗清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若两年之内还清全部借款就不计算利息,若是两年之内没有还清借款就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牛全玉、刘建华借款后共给付了原告唐宗清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被告牛全玉辩称,最初向原告唐宗清借款6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月息3%,另外1万元未约定利息,后案外人刘建平替我向原告唐宗清偿还了借款本金2.7万元,下欠3.3万元本金未付,当天双方结算了1.5万元的利息,本息共计4.8万元,后因没有能力偿还,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唐宗清出具了本息共计6万元的借条,约定如果能在两年之内还清4.8万元,就免除1.2万元,如果还不清就要求我偿还本息共计6万元,2015年2月14日之后陆续还款1万元,现下欠5万元未付。被告刘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全玉、刘建华向原告唐宗清最初于2010年借款1万元、2010年4月2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4月份偿还本金2.7万元,截止还款当天,欠本金2.3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4.8万元。后双方经结算,2013年4月份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欠息1.2万元,加上之前欠付的本息4.8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唐宗清重新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牛全玉、刘建华能在两年之内偿还4.8万元,就免除1.2万元的利息,如两年之内未还清4.8万元,则该1.2万元利息不予免除。之后,二被告共计还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宗清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牛全玉、刘建华向原告唐宗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牛全玉、刘建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唐宗清要求二被告按借条所载金额6万元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二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唐宗清借款5万元。因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唐宗清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全玉、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唐宗清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牛全玉、刘建华负担525元,原告唐宗清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