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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建平、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平,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329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平,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刘辉,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陈建平与被执行人刘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22157.84元、执行费7621.58元、诉讼费87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但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26执3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张 春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