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根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根,男,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根及辩护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根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虚构南京市栖霞区九乡河(七乡河)河道整治工程的方式,以伪造的工程招标授权书、招标文件、相关公章等,分别与他人签订“栖霞区九乡河(七乡河)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资料费、报名费、投标费的名义实施诈骗。具体是:1.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根同刘月友等人以南京市栖霞区水利局河道整治工程处的名义,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栖霞区七乡河河道整治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赵某报名费、资料费、议标费共计人民币31700元。2.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根同刘某等人以南京市水利局的名义,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栖霞区九乡河河道整治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肖某议标费、资料费、报名费共计人民币31700元。因一直未开工,刘某在肖某的追讨下于2015年12月将该款退还给肖某。2016年11月30日,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民警在南京火车站将被告人陈某根抓获,归案后陈某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根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章留印、招标文件、进场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证明、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根与刘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根认罪认罚,且审理过程中主动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根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