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才凤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利川商都、重庆市万州区吴记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凤,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利川商都,重庆市万州区吴记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575号原告朱才凤,女,生于1979年1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牟华荣,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利川商都,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路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2052637759E。负责人陈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维,总经理办公室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亚,食品分公司主办。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吴记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603号附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15801862183。法定代表人吴祖凡,经理。原告朱才凤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利川商都(以下简称利川商都)、重庆市万州区吴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吴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华荣,被告利川商都的委托代理人钟建维、吴思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才凤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利川商都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吴记公司与其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共同开展熟食类商品销售经营业务。原告给二被告供应酒鬼花生、新一代辣椒、花椒面等商品,截止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9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利川商都辩称:利川商都只是给吴记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吴记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按照销售额给利川商都提成作为场地租金。《商品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有关于债权债务的明确约定,利川商都今天出庭,就是按照约定,来协助处理相关事务。利川商都认为原告将利川商都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吴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利川商都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3月26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记公司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吴记公司为乙方。第一条总则(一)本合同适用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或所属各经营单位与乙方签订。(二)本合同时间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四)甲乙双方共同开展熟食品类的商品销售经营业务,经营方式为联营,经营的所有商品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示。第二条结算(一)结算方式(供选择):1、甲方每月盘点后,根据月销售表与乙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与乙方本合同单位名称完全相符的_%税率且经审核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发票并在乙方缴清应付甲方的促销服务费及代收代支费后,于次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款。如乙方不能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乙方同意甲方扣除相应增加的税费成本后再行付款。如乙方提供票据有虚假的,乙方应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2、其他结算方式:半月结。(二)付款方式(供选择):3、汇兑(电信汇)。(三)结算价格(供选择):咸菜15%;熟食正价12%,特价5%;配菜系列,特价销售按月同比增长率任意一项低于20%(含20%)按8%,销售按月同比增长率同时超过20%(不含20%)按4%。第三条商品配送(一)商品交货地点(供选择):3、乙方配送商品到甲方商场(门店)。第七条人员管理(一)乙方同意,派出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2名人员到乙方在甲方各经营单位所设专柜从事销售工作,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壹份与甲方备案,并严格按照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其促销人员的入、离场手续。乙方派出的促销人员接受甲方统一管理。第十三条其他事项(三)乙方保证在经营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行为与甲方无关,且不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记公司进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利川商都经营。经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吴记公司供应酒鬼花生、新一代辣椒、花椒面等货物,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吴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吴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老板货款贰仟元正,(2000.00元)新世纪吴记2016年8月19日”。随后,被告吴记公司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吴记公司先后八次向原告赊购货物,每次送货均有送货清单,送货清单上的客户均为“新世纪吴记”,收货人签字均为“新世纪吴记”或“金维英”字样,共有货款399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品经营合同》、《欠条》、《送货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才凤为被告吴记公司提供酒鬼花生、新一代辣椒、花椒面等货物,被告吴记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记公司供货后,被告吴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吴记公司累计有货款599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条及送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记公司支付货款59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记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后,被告吴记公司在被告利川商都开展熟食品类的商品销售经营业务,经营方式为联营,被告吴记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并按照合同约定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吴记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属于合同型联营,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记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货物不是二被告联营经营商品,依照《商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吴记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利川商都无关,应由被告吴记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商品活动的经营者,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对交易对方的审查与普通消费者不同,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吴记公司在被告利川商都销售的货物为熟食,原告所供货物不是被告购货后直接销售给他人,且本案欠条及送货清单已注明欠款(收货)单位为“新世纪吴记”,足以让原告意识到并怀疑交易对方的主体问题,进而审查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核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向被告利川商都主张权利,对本案货款只能向被告吴记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前述规定基本一致,本院照准。被告利川商都辩称其没有与被告吴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吴记公司是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利川商都只按照销售额提成作为场地租金,利川商都是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因被告利川商都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利川商都辩称其不能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吴记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才凤货款599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以59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朱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吴记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