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察尔森水库调度楼东侧西数第六门。法定代表人:门长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君,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民主西街富民路银行宿舍楼3单元501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名都家居*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连河,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君、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负担。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辩称,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单位律师葛长河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达成代理协议,被上诉人单位律师葛长河为上诉人的借贷纠纷提供法律帮助,约定代理费100000元,并签订委托协议。但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付费,故起诉要求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给付代理费100000元。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代理费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受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指派葛连河担任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兴安盟交通局等单位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费100000元;调查、取证、开庭、调解等所需的食宿费、交通费、查询费、打字复印费由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若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和解、撤诉或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该协议有限时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等。同日,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欠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0元。另查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兴安盟交通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9日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立案,2015年11月13日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协议、欠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取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录音通话是本人通话,不是20000元,是其他案子的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驳,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有欺诈行为,原告的委托人葛连河私自收取被告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给付代理费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称:”其所律师只要交足6000元费用,其他代理费收入均由律师个人享有。葛长河律师已交3000元,故本案诉争的代理费应由葛长河个人享有,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没有关系。况且,本案一、二审中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委托葛长河作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虽盖有公章,但其并未在授权委托书签字授权,故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葛长河称:”委托代理合同系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费欠据亦标明欠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0元。我同意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将本案诉争的代理费权益转移给我”。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自认本案诉争的代理费应由其所律师葛长河个人享有,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放弃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与葛长河本人均同意将本案诉争的代理费权益由葛长河个人享有,葛长河可以以个人身份另行主张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