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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健与肖堃、熊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肖堃,熊玉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483号原告钟健,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慧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堃,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告熊玉冰,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原告钟健与被告肖堃、熊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朱慧军、被告肖堃、熊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健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肖堃向原告钟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3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健(身份证号码)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逾期归还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5月1日,被告肖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200万元整。之后由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处理方式等内容。被告熊玉冰是被告肖堃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熊玉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堃辩称,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了300万元,同年5月1日向原告借了200万元,但是被告的岳父熊振华在2014年11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还了40万元、通过农信社还了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还了5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了40万元,2015年4月1日还了20万元,2015年4月7日付了1万元现金。法院执行划款给了原告20多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向原告借这两笔款时,被告的妻子熊玉冰不知情。被告熊玉冰辩称,其不知道被告肖堃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出了事情之后才知情的,所以这两笔借款和其没有什么关系。2014年4月和5月的两笔借款写的是偿还银行贷款,实际上被告熊玉冰没有银行贷款需要偿还,而且借条上写的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被告肖堃没有经过被告熊玉冰的同意不能以夫妻名义担保。借条上写了每天承担若干的经济补偿,如果折算成利息的话明显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这两借款和被告熊玉冰没有关系。2015年4月19日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基于2014年重新结算的借条,不是新的债务,既然2014年这两笔债务不要被告熊玉冰偿还,那么2015年的这两笔被告熊玉冰也不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肖堃向原告钟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肖堃向原告钟健借款200万元,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肖堃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4月19日,经原告钟健和被告肖堃结算,对2014年4月11日的30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逾期归还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对2014年5月1日200万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39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2015年8月18日前还139万元、2016年1月18日前还100万元,逾期归还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2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堃向原告钟健借款时系被告肖堃与被告熊玉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堃向原告钟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堃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堃向原告钟健借款时系被告肖堃与被告熊玉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玉冰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健返还借款本金43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熊玉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960元,由被告肖堃、熊玉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