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7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奶青与杨亚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奶青,杨亚生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99号原告:蒋奶青,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继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生,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奶青与被告杨亚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奶青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杨亚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普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间委托原告在浙江合兴船厂为其建造渔船(船名预登记号为“琼临渔01456”船)一艘,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在温岭市松门礁山对造船费用予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48万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由被告之子杨瑞权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付款期至,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亚生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浙江合兴船厂的代表罗永法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椰风情酒店签订了船舶建造协议书,委托浙江合兴船厂建造“琼临渔01456”船,从事南沙渔业项目作业,并非与原告有直接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是浙江合兴船厂或者浙江合兴船厂的全部股东,本案原告系浙江合兴船厂的股东之一,但其单独作为原告并不适格。二、即使被告委托原告在浙江合兴船厂建造“琼临渔01456”船,但被告目前只欠原告渔船总造价尾款5万元,并非48万元。三、被告之所以欠原告渔船总造价尾款5万元未付清,系因原告未及时履行该渔船及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蒋奶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之子代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4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琼临渔11002”船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一份,证明“琼临渔01456”船与参照船舶“琼临渔11002”船的具体数值不同,故而增加了造价,“琼临渔01456”船实际造价为865万元等的事实。证据四、“琼临渔01456”船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一份,证明“琼临渔01456”船船长48.8米,比参照船舶“琼临渔11002”船长度要长,故船舶造价不同的事实。被告杨亚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浙江合兴船厂的代表罗永法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椰风情酒店签订了船舶建造协议书,委托浙江合兴船厂建造“琼临渔01456”船,约定渔船总造价83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若干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8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账户汇入11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公示及临高县更新改造南沙生产钢质渔船中央补助资金公示表各一份,证明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将被告的渔船建造补助款225万元拨付给浙江合兴船厂(原告)的事实;证据4.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将49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证据5.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琼临渔11003”船维修项目结算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琼临渔11003”船已被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评估钢板存在质量不过关、严重腐蚀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蒋奶青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亚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之子杨瑞权签署,但被告对该欠条并不知情,也未进行追认,原、被告间亦未进行过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船舶造价。对被告杨亚生提供的证据,原告蒋奶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琼临渔01456”船造价的来源是参照黄照星“琼临渔11002”船,以该船为标准,但是“琼临渔01456”船较该船长度和宽度均不同,故最后造价不同,加之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保险费、购买了网张、二氧化碳等,最后总计价款873万元,减去已付的825万元,剩余48万元未付,此外,该协议抬头甲方系浙江合兴船厂,乙方系被告,但乙方签字代表系杨瑞权,故杨瑞权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欠条,罗永法并非浙江合兴船厂的股东,原告委托浙江合兴船厂进行船舶建造,该协议下方收条的实际收款人也并非罗永法而是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通过浙江合兴船厂转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船舶通过浙江省法定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奶青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该欠条系被告之子杨瑞权签署,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在后文分析认定;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被告证据1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琼临渔01456”船系被告所有,该船船长48.8米等的事实。被告杨亚生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3、4大部分系原件,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系原件,“琼临渔11003”船维修项目结算表系影印件,但内容能与证明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维修的船舶均系“琼临渔11003”船,并非涉案“琼临渔01456”船,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罗永法与被告之子杨瑞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建造“琼临渔01456”船,建造规范以“琼临渔11002”船为标准,船舶总造价为830万元,乙方预交造船预付金40万元。协议上甲方记载为案外人浙江合兴船厂,乙方记载为被告,但浙江合兴船厂和被告均未在协议上签章,罗永法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杨瑞权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该协议上手写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被告造船预付金40万元,罗永法在该收条后签名。2015年5月15日至今,原告收到被告陆续支付的造船款共计825万元。2016年9月30日,杨瑞权代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奶青造船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欠款到2016年12月30日还清”,欠条落款为“杨亚生(船名号琼临渔01456)”。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蒋奶青认为其系涉案船舶“琼临渔01456”船的建造方,实际为被告建造该船,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杨亚生则认为涉案协议书主体系浙江合兴船厂或者浙江合兴船厂的全部股东,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书主体虽记载为浙江合兴造船厂,但该船厂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被告虽称罗永法系该船厂股东,代表船厂签名,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合同上关于甲方的记载即认定船舶建造合同主体为浙江合兴造船厂。其次,涉案船舶的建造款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实际的收付款行为,协议书上手写收条记载的40万元预付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亦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40万元金额和支付时间一致。以上情况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拖欠原告造船款的金额原告蒋奶青认为根据涉案欠条,被告拖欠其造船款48万元。被告杨亚生认为根据付款记录,其仅拖欠原告造船款5万元,关于欠条,被告主张涉案欠条系其子杨瑞权出具,其并不知情,亦未追认。经审查,涉案欠条落款为“杨亚生”而非杨瑞权,该名字后注明“船名号琼临渔01456”字样,故该欠条所载金额系欠付的“琼临渔01456”船造船款,虽欠条并非被告本人出具,但被告提供的涉案协议书亦是杨瑞权代其签名,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杨瑞权与原告存在“琼临渔01456”船船舶建造法律关系,此外,考虑到被告与杨瑞权系父子关系,欠条由被告之子代签亦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杨瑞权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造船款。关于被告主张根据涉案协议书,“琼临渔01456”船造价应为830万元,经审查,该协议书上约定“琼临渔01456”船参照“琼临渔11002”船的标准进行建造,造价为830万元,但实际建造结果“琼临渔01456”船长度较“琼临渔11002”船要长,且建造后双方对所欠造船款进行了结算,应以最后结算金额为准,本案中,本院确认最后结算金额为涉案欠条所载4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履行“琼临渔01456”船及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奶青造船款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杨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