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军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军,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明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946号原告罗文军,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实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委托代理人赵欢。第三人明江,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罗文军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及第三人明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第三人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成都同辉购物中心临街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3栋1层6号、8号房屋,原告累计支付全部购房款240万元。现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在成都市房管局将该房屋错误备案在第三人明江名下。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3栋1层6号(套内建筑面积113.98平方米,公摊面积18.4平方米)、8号(套内建筑面积120.12平方米,公摊面积19.4平方米)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辉实业公司辩称,原告罗文军陈述属实,案涉房屋很早就卖给原告了,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同意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被告曾需要贷款200万元,因原、被告关系还可以,原告就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备案到第三人名下,以该房屋抵押贷款,这笔贷款由被告使用和归还。第三人明江述称,原告罗文军主张权利的案涉房屋是第三人明江购买的,房屋是第三人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原告罗文军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签订《成都同辉购物中心临街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3栋1层6号、8号底层四川同辉购物中心临街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271平方米;房价款总计240万元,2001年6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现房交付前支付100万元,被告办妥开发及售房许可手续,原告进行按揭手续前付款40万元;被告在2001年7月25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03年,被告同辉实业公司向中国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贷款200万元,原告罗文军将案涉房屋借给被告作抵押担保,并将房屋备案在第三人明江名下。贷款200万元由被告同辉实业公司使用和归还。原告罗文军至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成都同辉购物中心临街商业用房购销合同》、购房款收据、《承诺书》、《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文军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签订的《成都同辉购物中心临街商业用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罗文军请求被告立即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前,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现备案登记在第三人明江名下,第三人也应协助原告罗文军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明江主张案涉房屋是自己购买的,应属于自己所有。因第三人明江的该主张,第一未得到出卖人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的认可;第二未能举出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第三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备案到第三人明江名下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在本案中本院对第三人明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明江协助原告罗文军办理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3栋1层6号(套内建筑面积113.98平方米,公摊面积18.4平方米)、8号(套内建筑面积120.12平方米,公摊面积19.4平方米)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罗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甘余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