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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0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7180-X。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该公司监察审计部业务主管。申请执行人江苏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汾水人民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59114649-X。法定代表人陈健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445005-9。法定代表人李亮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维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天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酒精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在长春吉粮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42.61%股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审查中,异议人酒精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异议人酒精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酒精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