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恒昌环境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皓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恒昌环境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皓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胡旭东,郭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11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朱振帅。委托代理人:李振春。被告:连云港恒昌环境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旭东。被告:连云港皓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巍。被告:胡旭东,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郭艺红,女,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恒昌环境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连云港皓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越公司)、胡旭东、郭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皓越公司、胡旭东、郭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提起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1、被告恒昌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885050.92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其中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后续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皓越公司、胡旭东、郭艺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原告就被告恒昌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昌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原告向恒昌公司提供最高为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1日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共计4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被告恒昌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皓越公司、胡旭东、郭艺红提供保证担保。抵押物详情:土地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连高速西、大浦路南,土地证编号连国用(2011)第XP002949号,房屋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连高速西、大浦路南,房产证号分别为连房权证开字第××号、连房权证开字第××号、连房权证开字第××号。现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15日,借款人尚余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885050.92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恒昌公司、胡旭东、郭艺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个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知道《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00万元项目贷款不可能实现,仍将该情况隐瞒答辩人,骗取答辩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为二期项目扩产为被告恒昌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事后答辩人因不同意股东即被告恒昌公司抽回出资而引发多起诉讼。其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苏07民终1378号案件中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给其上级单位的《授信业务反馈》中含有如下内容:“一、中行最初介入该户授信的时间、授信品种……答复:中行最初介入是连云港皓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授信时间是2013年5月2日,授信品种是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是2500万元,目前中行流贷的具体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抵押物是厂房和土地,评估值为8100万元,其中房产5704万元,土地2400万元,该抵押物与我行申报抵押物相同,中行授信即将到期,企业正安排资金归还贷款;……由于我行的大力营销,该企业同意在我行申报该笔项目贷款,且其股东上海中油生物质公司已在我行开户,若审批通过,该公司在中行将不再续贷,将把我行作为唯一主办银行。”上述内容表明原告在答辩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就早已知道4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系用于偿还旧贷,由此可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00万元的项目不可能实现。对此,答辩人不知情。2、原告发放贷款后,放任被告恒昌公司违规使用贷款,属于主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未征得答辩人的统一,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股东李巍、余斌与被告恒昌公司的股东胡旭东因抽回出资问题发生纠纷后,李巍联系的律师曾于2016年4月到原告的办公地点要求了解恒昌公司贷款发放情况,也告知原告负责人,但原告到2016年8月才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对被告违规使用贷款处于放任的状态。被告逾期后,原告没有按照银行的管理规定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通知答辩人,仍给恒昌公司展期,表明原告不想让答辩人履行监督被告使用贷款的义务。3、原告没有提供贷款发放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恒昌公司申请每一笔贷款的申请材料以及所附交易合同,在此之前,答辩人对原告发放贷款400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答辩人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原告根据上市公司规则将结果公开披露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恒昌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采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30%,即执行固定年利率6.305%,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若借款人逾期,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恒昌公司、皓越公司、胡旭东、郭艺红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PY121314000075、BZ121314000138、BZ1213140000139、BZ1213140000141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时约定了本合同是编号为SX12131400154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合同并对借款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被告恒昌公司的账户。2014年8月12日,被告恒昌公司(受信人)与原告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12131400154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在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被告皓越公司、胡旭东、郭艺红为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恒昌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连高速西、大浦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的三套地上房产予以抵押担保,并随后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包括:2014年8月15日,编号为JK121314000605的合同约定借款数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15%;8月21日,编号为JK121314000609的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5%等内容,该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进行了展期,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在该协议后签名、盖章;8月21日,编号为JK121314000610的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年利率6.15%,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8月21日,编号为JK121314000612的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年利率6.15%,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并约定若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贷款,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也对此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四笔借款均已按约发放至被告恒昌公司的账户。此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恒昌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恒昌公司应按约及时还款。被告恒昌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2014年8月10日发生的2000万元借款,虽然借款合同签订于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之前,但在该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该笔借款属于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亦为总授信的组成部分。另本案借款中有一笔400万元款项尚未到期,但同时期被告的其他借款已出现相应的逾期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恒昌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财产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皓越公司、胡旭东、郭艺红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恒昌公司未能还款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提出的答辩意见,李巍称原告明知项目不会实现仍向被告恒昌公司放款,被告系借新贷还旧贷,但就其所提供的原告的《授信业务反馈》内容来看,该反馈属于原告的授信调查,其中也并未提及本案贷款即是为了用于归还被告恒昌公司的贷款,且中行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债权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相应合同后,已实际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恒昌公司的账户内,对于款项支付凭证,原告在庭审中已予举证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以未看到证据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还款。至于被告皓越公司所说的原告存在放任被告恒昌公司违规使用贷款的行为,对此何时提起诉讼系原告的贷款管理行为,并非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恒昌环境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15日为885050.92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连云港环境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连高速西、大浦路南的土地、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连高速西、大浦路南房屋(丘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皓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胡旭东、郭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