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闫纲亭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纲亭,吕庆刚,王本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09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述博,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闫纲亭,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庆刚,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本志,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纲亭、吕庆刚、王本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述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闫纲亭归还借款本金91933.81元及利息10176.81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后另计);2.请求判令吕庆刚、王本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闫纲亭于2014年4月16日从我行借款92000元,2015年4月15日到期,并由被告吕庆刚、王本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统2015年4月28日收回本金1.57元,4月30日收回本金50元,5月30日收回本金8.54元,6月25日收回本金6.08元,共收回本金66.19元,本金尚欠91933.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欠10176.81元,至今未还,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帐卡变动明细表、欠息明细表、营业执照,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纲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闫纲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92000元,用途购建材,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同被告吕庆刚、王本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吕庆刚、王本志自愿为郭怀武贷款92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怀武、吕庆刚、吕忠华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贷款本金92000元打入被告闫纲亭存款帐号6223190732339962,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9‰。原告系统2015年4月28日从被告帐户收回本金1.57元,4月30日收回本金50元,5月30日收回本金8.54元,6月25日收回本金6.08元,累计收回本金66.19元,尚欠本金91933.81元,利息还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欠息10176.81元。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闫纲亭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逾期再上浮50%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2016年4月28日已欠息10176.81元未偿还,扣除系统回收的本金剩余本金91933.81元亦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纲亭偿还借款本金91933.81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闫纲亭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吕庆刚、王本志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纲亭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闫纲亭主张追要借款91933.81元及所欠利息,要求其余被告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纲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933.81元及利息10176.81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至贷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吕庆刚、王本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庆刚、王本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闫纲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