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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某2、张杏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2,张杏细,林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何田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305号原告:林某2,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系受害人张岳锋的配偶。原告:张杏细,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系受害人张岳锋的母亲。原告:林某1,女,200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系受害人张岳锋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林某2,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林某1的母亲。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生,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田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2、张杏细、林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何田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钟旭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炯,被告何田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2、张杏细、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50%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21714元;3、依法判决被告何田菊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1时23分左右,当事人张岳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钱东往澄海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89KM+3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后侧由何田菊驾驶的粤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岳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岳锋与被告何田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粤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本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田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今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然拒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正式发票认定,死者的住院时间是4天;死者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驾驶无证摩托车,是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不负责,应自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应该按照4天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不应该超过中院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纳税证明,误工天数按照4天计算;原告的收款收据中,有4单白蛋白费用,该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两份保单,显示我司承保车辆车牌是42058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车辆车牌是粤U×××××,两者不对应,原告提供了粤U×××××驾驶证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不清晰,无法证明肇事车辆是我司承保车辆;我司于2017年2月9日15时08分为本案垫付了1万元交强险作为医疗费用。被告何田菊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先行垫付了抢救等费用45000元。2、被告所属事故车辆粤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因此,本案依法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3、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保险赔款,请法院对被告先垫付有关费用45000元一并处理。该款项应从原告伤害一方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径付还被告。4、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确定后,应依被告所属的车辆有关保险合同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1时23分,张岳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钱东往澄海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89KM+3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后侧由何田菊驾驶的粤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岳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岳锋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当天被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受害人出院诊断:一、特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2、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3、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脑肿胀;5、脑疝形成;6、右枕骨粉碎骨折;7、颅底骨折;8、气颅;9、枕部头皮血肿;10、左颞部、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三、胸部外伤:肺挫伤;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五、重度贫血;六、失血性休克;七、中枢性尿崩;八、急性肾损伤;九、血小板减少症;十、电解质紊乱。受害人出院后,于2017年2月9日在家中死亡。三原告提供有受害人饶平县华侨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单计2072.76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单计39494.41元,2017年2月5日至2月8日汕头市凯德药品中心木兰园分店、凯德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汕头杜鹃园分店购买白蛋白共4单计3520元,合计45087.17元。2017年3月1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有法医和警员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明受害人张岳锋已于2017年2月9日在饶平县××钱东居委会的自己家中死亡。受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2月9日下午3时08分汇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部作为受害人张岳锋的医疗费用10000元,但因受害人张岳锋当天前些时候出院,故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该款10000元汇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因受害人张岳锋早些时候出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垫付给受害人张岳锋的医疗费用未获成功。另被告何田菊垫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35000元,而其他三单垫付款共5000元三原告予以否认。2017年3月20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岳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何田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岳锋1971年8月6日出生于锡坑,大专毕业后户口迁至饶平县××大道××号,2002年9月16日户口以干部调动从饶平县××大道××号迁至饶平县钱东镇居委会公园路28号,系城镇居民户口。受害人的继承人有配偶林某2、母亲张杏细、女儿林某1。三原告提出被扶养的人员有受害人女儿林某1,2003年1月3日出生,需扶养4年,母亲张杏细,1950年1月8日出生,需扶养14年,受害人张岳锋的父母生育有受害人张岳锋和张岳彪、张岳强三个儿子。三原告提供有饶平县钱东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受害人张岳锋系该校公职教师,2002年9月至2017年2月在该校任教,提供《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人员发放工资名册表》,证明受害人张岳锋于2017年1月份应发工资6303元(不包含绩效工资)。三原告提供有饶平县樟溪镇锡坑民委员会、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张岳强,证明原告张杏细自2013年至今在儿子张岳强位于汕头市××区××房居住。被告何田菊系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司机,该车发动机号码G03420581,被告提供有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另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张岳锋。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何田菊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投保时,何田菊以车辆发动机号码尾数420581为车牌号码登记投保。同时,该车由何田菊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依法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张岳锋的损失合理部分可予支持:1、医疗费45087.17元(以医疗收费票据7单及白蛋白4单合计),因受害人入院后病情严重并手术治疗,需要使用白蛋白,故白蛋白费用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住院5天×100元/天=500元);3、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按20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4、丧葬费36329.50元(以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6个月=36329.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3000元;7、护理费1400元(护理期以住院5天计,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以住院5天×140元/天×2人=1400元);8、误工费1050元(误工期以住院5天计算,即以受害人工资6300元/月×5天=10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66.40元(受害人女儿4年÷2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受害人母亲13年÷3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汕头特区19352.40元/年=106066.40元);上列第一至第九项合计938577.07元。鉴于被告何田菊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损失合计超过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0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120000元。尚欠818577.07元,因被告何田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田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9288.54元。鉴于被告何田菊的肇事车辆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409288.54元,抵除被告何田菊已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用35000元,尚欠三原告374288.54元,因被告何田菊系本案车辆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4288.54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2、张杏细、林某1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2、张杏细、林某1的损失409288.54元,合计529288.54元(其中494288.54元赔付给原告林某2、张杏细、林某1,35000元付还垫付方何田菊)。二、被告何田菊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74288.5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14元,减半收取计4608.57元,由三原告负担10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021元,被告何田菊负担3482元。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潮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雅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