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6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东中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681号之一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薄玉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建南,男,1961年4月2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泽,男,1957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有喜,男,1976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三当事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吉���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吉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中吉房地产公司准备支付首期款时,收到杭建南暂停支付转让款的电话通知,中吉房地产公司故暂停首期款的支付。随后杭建南向中吉房地产公司发出《补充协议》,要求对原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中吉房地产公司要求双方就《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同时要求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予以拒绝。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5年2月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中吉房地产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单方变更合同增加中吉房地产公司义务、拒不配合尽职调查和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辩称:中吉房地产公司违约事实真实;一审法院判决的50万元违约金虽不足以弥补三人损失,但三人为了息诉而服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吉房地产公司立即返还移交的所有资料;二、中吉房地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7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190152元;三、中吉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王建泽、黄有喜作为委托人共同出具《委托书》、《收款委托书》,授权杭建南作为代表进行关于六安伴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球置业公司)股权收购的洽谈、收取股权转让款等事宜,杭建南在上述《委托书》、《收款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4年7月13日,杭建南以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为甲方与乙方中吉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该协议约定:甲方持有伴球置业公司100%股权,甲方向乙方转让伴球置业公司100%股权。……第三条约定:1、伴球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在安徽省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股权比例为:杭建南52%,王建泽18%,黄有喜30%……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方式。甲方分三个阶段将所持有的伴球置业公司的100%股权以及该股权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权益指(但不局限于)项目的开发权、项目土地使用权、项目规划设计所形成的权利以及其它为该项目所投入的资金、进行的工作而形成的依法及商业习惯所实际取得的成果权利���机会……第五条约定: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伴球置业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2亿元,甲方不参与项目其他权益分配,也不对项目的其他权益主张权利。2、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甲方应在该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当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并向乙方出具合法的收款收据。3、在甲方办结100%股权转让即交接之日起2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00万元,并向乙方出具合法的收款收据。4、甲方在伴球置业公司提供一期不超过原容积率的规划设计图纸后,进行布局调整,并且协助伴球置业公司办理好二证一书后,乙方30日内支付甲方2500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合法的收款收据。5、乙方在二期用地挂牌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甲方向乙方��具合法的收款收据。6、标的公司在取得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乙方30日内支付甲方剩余款项3000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合法的收款收据。……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2、对于非因甲方过错,而乙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转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5%的违约金。届时,甲方应在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扣除前述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逾期未退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退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7月13日,伴球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吉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议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协议约定:合同内容补充部分:1、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另外3000万元款项由乙方提供6套不低于600平方米的独栋住宅,每套作价500万元。如开盘价每套低于500万元,差额部分乙方应据实退还给甲方。如每套高于500万元,则按500万元计算。2、甲方仅向乙方提供转让标的中的7000万元的票据,余下8000万元左右的票据甲方可提供方便开取,税费由乙方支付。……2014年7月31日,杭建南向中吉房地产公司发出“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乙方(中吉房地产公司),1、甲方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未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之前,乙方以现有的32套在建联排低层住宅承诺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担保,乙方不得以此作为其他贷款抵押;2、如违背此协议第1条则视为乙方违约,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此协议自动终止;3、甲方于2014年7月17日晚电话通知乙方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以便双方协商此补充协议事项,至今日签订协议共13天,故甲方同意乙方顺延5天支付原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甲方承诺:甲方认可对原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总价及支付方式,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就股权转让总价及支付方式事宜不会再主张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2014年9月3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6日,伴球置业公司代表包志纯与中吉房地产公司代表黄运明签订数份交接清单,伴球置业公司将其合同章及南山御园项目施工资料、图纸、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等移交给中吉房地产公司。2014年11月28日,伴球置业公司向中吉房地产公司发函,内容为:根据中吉房地产公司与该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吉房地产公司已��反协议中所列条款并迟迟未能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给该公司带来较大的困难和损失。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及成本负担,该公司现函告如下:1、如中吉房地产公司仍继续履行原协议,并尽快将协议中约定款项打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则该公司承诺将不追究中吉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并根据协议内容积极做好股权转让的各项工作。2、如中吉房地产公司继续不履行原协议或终止协议,则该公司将根据协议追究中吉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和该公司的各项损失,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2014年12月23日,中吉房地产公司向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回函,内容为:根据该公司与三人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项1000万元,三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该公司完���尽职调查工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公司一直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就在该公司准备划款前,收到三人的电话通知,要求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对于何时支付转让款项三人并未与该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也并未向该公司作出任何具体的明示。2014年11月28日,伴球置业公司向该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因伴球置业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就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该公司提出要求。现该公司正式通知三人:一、请三人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与该公司联系,就确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等事项和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公司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公司与三人达成补充协议后,该公司将按照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将款项划至《股权转让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三、请三人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该公司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四、除了与通知内容和将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外,《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仍然有效,请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五、如三人不按照通知签订补充协议,该公司暂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如果三人擅自单方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则三人的行为将构成违约,该公司将保留追究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并要求三人赔偿因此给该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2014年12月23日,中吉房地产公司又向伴球置业公司回函,内容为:对于伴球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的函件,该公司特回函如下:一、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直要求转让方(即伴球置业公司股东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尽快启动��职调查工作,但转让方一直未给予回复,也未启动和配合该公司展开尽调工作,导致该公司相关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二、该公司一直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前,因收到转让方电话通知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对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转让方并未给予进一步的明示,也未和该公司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导致该公司无法支付。三、伴球置业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向伴球置业公司发函。请伴球置业公司正式通知转让方与该公司联系,以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并尽早和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该公司已向《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正式发函,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该公司将和转让方协商确定。2014年12月28日,杭建南、伴球置业公司共同向中吉房��产公司回函,内容为:该公司2014年12月23日函件收悉,回复如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署名时间2014年7月19日,实际签订时间2014年7月13日;其通知该公司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书面同意顺延5天时间,该公司应在2014年8月13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合同规定在8月8日前支付);其与该公司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将伴球置业公司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的工地、办公室及所有建筑施工资料移交给该公司,不存在再有所谓尽职调查工作内容;2014年7月30日该公司起草发来的并由伴球置业公司名义邮寄给该公司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双方不再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且该协议没有实际签订。故对该公司再次提出的签订补充协议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不能同意;请该公司收到函复三日内,立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逾期,其将采取法律行动,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4日,中吉房地产公司向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回函,内容为:根据该公司与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应于签订协议后20天内即2014年8月4日前支付首期转让款项1000万元。但就在该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准备划款期间,三人于2014年7月17日晚以需签署补充协议为由电话通知该公司暂停支付股权暂让款,导致该公司无法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转让款。而且,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增加了该公司担保责任及要求该公司不能用32套住宅做其他贷款抵押等重大内容,属于对原《转让协议》的变更,因此《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股权款支付的时间)需要三人与该公司重新协商后再确定,但各方至今未能就此达成共识,导致协议迟迟未能履行。另外,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三人必须在2014年8月19日前配合该公司完成尽职调查工作,但三人至今未配合该公司做任何尽职调查工作。为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该公司请三人在收到回函后尽快与该公司就三人提出的补充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同时对近半年来各方存在的分歧进行沟通,待补充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将尽快安排付款。同时敬请三人配合提供该公司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该公司将于近日内向三人再次发出配合尽职调查的通知,内容包括尽职调查所需要的材料等)。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吉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中吉房地产公司同意���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对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何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能否要求中吉房地产公司返还移交的所有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8190152元。关于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何方违约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吉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虽然杭建南于2014年7月17日电话通知中吉房地产公司暂停支付,并于2014年7月31日要求中吉房地产公司提供32套在建联排低层住宅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并签订“补充协议”,但杭建南并未表示如中吉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即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杭建南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仅同意中吉房地产公司顺延5天支付股权转让款,如中吉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此后,杭建南等代表伴球置业公司向中吉房地产公司移交合同章及南山御园项目施工资料、图纸、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等行为,也足以证明杭建南等在积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然,中吉房地产公司在杭建南等回函明确表示不再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仍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中吉房地产公司所持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单方提出签订“补充协议”,加重了其公司义务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虽然杭建南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中吉房地产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的要求,但在中吉房地产公司不予同意后,杭建南等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且将其掌控的伴球置业公司的相关印章、施工资料、办公用房等移交给中吉房地产公司,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吉房地产公司也接受了伴球置业公司移交的相关财物资料,另,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之未尽事宜,由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另行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故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单方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中吉房地产公司所持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未配合其公司尽职调查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未约定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配合尽职调查系中吉房地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且中吉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不配合其公司尽职调查的事实,故中吉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吉房地产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吉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转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吉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未付款项的5%的违约金”,对于该条款中“应付未付款项”指的是“首期转让款1000万元”还是“转让款总价”,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款分五期支付,中吉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后四期款项均需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履行相关义务后才能支付。因中吉房地产公司未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导致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四期款项的付款时间、条件均未成就,故双方争议的“应付未付款项”应为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应为50万元。关于焦点二,首先,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与中吉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伴球置业公司向中吉房地产公司移交了合同章及南山御园项目施工资料、图纸、办公用��、办公用品等,该移交的财物属于伴球置业公司所有;其次,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其与中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发生在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与中吉房地产公司之间。伴球置业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目标公司,不属于本案诉争协议的当事人。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所主张解除的合同均系伴球置业公司与他方签订,与其个人无直接关系,《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如果导致伴球置业公司解除了相关合同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遭受损失直接主体也为伴球置业公司。故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作为伴球置业公司股东,虽基于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但并不因其股东身份即可以直接取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关于此节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主张中吉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向中吉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移交的资料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主体不适格,对该部分的诉请,该院将另行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与中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中吉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共同负担10500元,中吉房地产公司负担58800元��本案一、二审期间,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仅由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本院要求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三人到庭接受身份核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核查。本院认为,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本人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三人又拒不到庭接受身份核查,对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利害关系无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退还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杭建南、王建泽、黄有喜负担;广东中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友审 判 员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