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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富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常州富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常州富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685178-7,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5号(嘉宏世纪大厦)2808-2810室。法定代表人涂建鑫,该公司总经理。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诉常州富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93828.1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可执行;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上门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办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金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舒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