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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姜万林与刘世新、龙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林,刘世新,龙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034号原告:姜万林,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新,男,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龙祥燕,女,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黄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万林诉被告刘世新、龙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被告刘世新、龙祥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针对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世新、龙祥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误工费5521.01元、(2)护理费5521.0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4)营养费1060元、(5)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6)续医费3600元、(7)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61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世新驾驶龙祥燕所有的川X1**80中型货车,从兴平镇盘龙村往兴平镇龙空村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行驶至兴平镇(龙空村3组)路段处,其车左侧与原告姜万林驾驶的川XM0**3普通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原告姜万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简易程序)第511602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新负全部责任;原告姜万林无责任。而该车辆所有人是龙祥燕所有,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祥燕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世新辩称,所有医疗费都是他承担的,总共垫付了3万余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意剔除自费药费15%。被告龙祥燕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刘世新不应当付全责,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基于被告龙祥燕与他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刘世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核对后符合保险赔付,他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3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外主张;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即:91.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仅包含住院转院期间本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1000元明显过高,建议按300元计算;本案所涉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用,应当剔除自费药费15%;事故发生后,他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包含在被告刘世新垫付的3万余元医疗费中,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世新驾驶龙祥燕所有的川X1**80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平镇盘龙村往兴平镇龙空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许,行驶至兴平镇(龙空村3组)路段处,其车左侧与原告姜万林驾驶的川XM**3普通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原告姜万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51160****3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万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万林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2.轻度脑伤;3.左眉弓皮肤裂伤;4.颈4/5椎间盘突出;5.椎间盘膨出。其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院外继续正规治疗,避免剧烈活动;3.4周后,来院复诊;4.加强营养及护理;5.若有不适,随时来院门诊就诊。原告姜万林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0537.37元,该费用被告刘世新垫付20537.3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姜万林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943.96元,该费用由被告刘世新垫付。2017年1月1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姜万林原发性损伤及后遗症有: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轻度脑伤;左上眼脸皮肤裂伤;颈4/5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目前颈部活动功能显著受限。左眼脸有2cm线性瘢痕。姜万林之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该次鉴定,原告姜万林用去鉴定费及档案管理费85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世新与龙祥燕系夫妻关系。川X1***0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龙祥燕,被告刘世新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龙祥燕为川X1***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庭审中,被告刘世新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姜万林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对剔除的15%医疗费,由被告刘世新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刘世新驾驶证复印件、川X1***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世新与龙祥燕的结婚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转账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新驾驶川X1***0自卸货车,行驶至兴平镇(龙空村3组)路段处与原告姜万林驾驶的川XM***3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万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万林无责任。被告龙祥燕虽系川X***0号车登记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世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X1***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姜万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新承担。川X1***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世新的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刘世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万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0537.37元,有相应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4580.61元,由被告刘世新承担);门诊费943.96元;护理费4830.99元(33270元/年÷365天×53天),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原告实际住院53天计算;误工费4830.99元(33270元/年÷365天×53天),原告虽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且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最低行业标准服务、修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出院日为5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具体金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续医费36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47363.31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刘世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万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0537.37元、门诊费943.96元、护理费4830.99元、误工费4830.99元、续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36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6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20.72元;由被告刘世新承担4580.61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刘世新为原告姜万林垫付的医疗费2148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为原告姜万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向原告姜万林支付15881.98元,向被告刘世新支付16900.72元。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刘世新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刘世新承担并向原告姜万林支付。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