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映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映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122号原告: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枫蓝国际中心A座写字楼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晓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鹏,男,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映凤,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彭明有(彭映凤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与被告彭映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鹏,被告彭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映凤向我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01.60元;2、支付至实际之日的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5110.2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3、彭映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公寓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彭映凤为该物业x座x室的业主。依据《枫蓝国际中心公寓业主公约》的约定,业主应按2.8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彭映凤自2013年度起开始不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5年起诉彭映凤支付物业管理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判令彭映凤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判决。但彭映凤不履行法院判决,我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彭映凤才履行法院判决向我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但2015年9月起,彭映凤依然无故拒绝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2015至2016、2016至2017两个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501.60元。我公司不得不再次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手段向彭映凤追缴欠款,以维护自身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映凤辩称:认可格林公司主张金额,但不同意格林公司诉讼请求,我家住顶层,刚开始并不漏水,但自2008年因为其他业主在我楼顶平台上建了水池,导致开始漏水。格林公司自上次诉讼后,一直没有给我修房屋。原先判决的费用我们都交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林公司曾在本院起诉彭映凤,要求其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的物业费6501.6元及滞纳金5110.26元。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彭映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公寓x座x室(即x号楼x室,以下简称x室)业主。2006年9月18日彭映凤签署《枫蓝国际公寓管理维修公约》及《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2.8元/月/建筑平米。格林公司依约向彭映凤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彭映凤自2006年9月18日入住2502室,2011年9月17日之前物业费已交清,现拖欠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物业费共计6501.6元。彭映凤自述2009年10月起2502室屋内承重墙周围有渗水情况,并因此向格林公司报修过。格林公司为彭映凤维修过两次,第一次彭映凤称对面业主在顶楼私建水池,后格林公司联系对面业主将水池拆除,并在楼顶重新做了防水,第二次维修为2011年为检查原因还曾打开2502室房屋墙皮,未发现渗水原因,故格林公司将墙皮恢复。关于渗水原因双方现均表示不清楚。2013年5月17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彭映凤向格林公司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物业费共计6501.6元,驳回格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彭映凤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彭映凤的上诉。后彭映凤已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2015年格林公司再次起诉彭映凤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物业费共计6501.6元,及滞纳金10678.88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彭映凤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物业费共计6501.6元,驳回格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彭映凤依然辩称因家中房屋漏水,格林公司未尽到修缮义务而拒绝交纳物业费。格林公司则称因彭映凤拒绝物业公司入室了解情况,故对于彭映凤的辩称不予认可,并称彭映凤家中是渗水,而非漏水。经本院释明,格林公司、彭映凤均不主张对涉诉房屋漏(渗)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格林公司与彭映凤签订的《公寓业主公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格林公司为彭映凤提供了物业服务,彭映凤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现格林公司主张彭映凤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映凤虽以其房屋渗水问题为由抗辩,但其主张该问题应归责于格林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彭映凤的抗辩理由,非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格林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彭映凤以物业公司违约未尽到合理修缮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并非恶意拖欠,故对格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六千五百零一元六角;二、驳回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彭映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北京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预交),由彭映凤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心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