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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利斌与金倧延及金龙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斌,金龙泰,金倧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斌,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金倧延,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马利斌因与被上诉人金龙泰及原审被告金倧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利斌,被上诉人金龙泰及原审被告金倧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利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金龙泰主体不适格。诉争房屋是上诉人自案外人马云峰处顶帐而来的房屋,马云峰拖欠上诉人的款项尚有部分未偿还。2015年马云峰向上诉人顶帐时,上诉人确认了马云峰与被上诉人金龙泰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使用权归马云峰所有,被上诉人金龙泰未与马云峰解除房屋销售合同之前其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况且马云峰未参与庭审,无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金龙泰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因马云峰拖欠上诉人款项,其向上诉人顶帐了诉争房屋,根据生效判决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如果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金龙泰所有,其应向上诉人支持遮光费135万元。金龙泰辩称:诉争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金倧延未发表陈述意见。金龙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马利斌与金倧延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金倧延腾迁位于延吉市梨花路河畔花园小区7栋楼10-17-633号房屋。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金龙泰发现马利斌私自将属于金龙泰的房屋租赁给了金倧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延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龙泰合法取得延边州党工委7号楼扩建商住楼所有权,本案涉案房屋系延边州党工委7号楼扩建商住楼的一楼。2015年11月30日,马利斌委托李庆忠将属于金龙泰所有的延吉市梨花路河畔花园7栋1001、10-17-633号房屋出租给金倧延,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租金共计6.5万元。2013年3月7日,金龙泰与马云峰签订房屋销售(购买)合同,约定马云峰以3846500元购买延边州党工委7号楼一至三层楼,付款方式为:“赔偿款135万元,马云峰以投资款购买金龙泰房屋的预付款,以收款收据为准,剩余款项为24956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至起诉之日剩余款项未付。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马云峰购买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梨花路南侧河畔花园小区第7幢1001、2001、3001号建筑面积共计为1257平方米的房屋,房款总额为8799000元。2012年9月16日,马云峰同意金龙泰在其所有的房屋南侧贴墙建设延边州党工委7号楼扩建商住楼,在此前金龙泰同意支付马云峰遮光补偿款1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龙泰依据生效判决取得了延边州党工委7号楼扩建商住楼的所有权,因马利斌与马云峰对于涉案房屋旁边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所以对于135万元的遮光补偿的归属现在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以遮光补偿款购买了哪层房屋,待争议解决后可以另行诉讼,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本案中金龙泰作为财产所有人,不仅没有追认,还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即是以最明确的方式表示了对该合同的否认,故马利斌与金倧延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金倧延租赁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酌情给予金倧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涉案房屋,并归还金龙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马利斌与金倧延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金倧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所租赁房屋(延吉市梨花路河畔花园小区7栋1001,10-17-633房屋)并归还原告金龙泰。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马利斌、金倧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利斌主张其与马云峰就延吉市梨花路南侧河畔花园小区第7幢1001、2001、300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马云峰将诉争房屋一并“赠与”交付给马利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其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并无不妥。金龙泰依据生效判决取得诉争房屋在内的州党工委7号楼扩建商住楼的所有权,其有权要求马利斌、金倧延自诉争房屋腾出。综上,马利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马利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光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