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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玉涛与高坤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涛,高坤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857号原告:付玉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菏泽市。被告:高坤朋,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付玉涛与被告高坤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涛,被告高坤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8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仓库隔墙板,双方签订《盛元特医药物流仓库防火板安装合同》,价款每平方米70元,共计约1500元。进入工地三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每安装500平方米被告给予结算工程量的80%,安装完毕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应在完工后三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结清。原告给被告安装了共766平方米的工程。原告进入工地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30%。原告给被告干了766平方米的工程,按每平方米70元。共53620元,违约金16000元。被告支付了3782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如所请。高坤朋辩称:原告所述付款方式和进驻时间我有异议,1、我们协商好价格签订合同,原告答应给我们干活时,并没有按我方要求去干。2、干活期间,在我们付钱的情况下,没有给我们干完,自行停工,给我方造成损失。我们双方协商将剩余款项给原告,也出具了欠条,但是原告也知道,盛元特公司经营不善老总无法联系,我们也没法拿到工程款,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我们现在一直也没找到盛元特公司老总,我方也准备起诉盛元特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该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2、2015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付玉涛工程款20800元整,2015年中秋节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还欠158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同被告签订《盛元特医药物流仓库防火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成活。仓库内GRC轻质隔墙板。每平方米70元,共计约1500平方米。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合计105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三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20%,原告轻质墙板每安装500平方米结算实际工程量的80%,安装完毕之前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应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共计17天安装完毕。在施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免费提供水电、道路畅通。被告如违约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付玉涛工程款贰万零捌佰元整。高坤朋2015年4月7日”。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安装轻质墙板,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元,没有偿还,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坤朋支付原告付玉涛工程款15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玉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高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