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有良与李加岗、赵敬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良,李加岗,赵敬芳,黄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888号原告:张有良,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李加岗,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赵敬芳,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黄芹,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张有良与被告李加岗、赵敬芳、黄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炜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被告赵敬芳和黄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加岗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赵敬芳、黄芹对李加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被告李加岗因承包山地栽树聘请工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李加岗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赵敬芳、黄芹为李加岗借款进行担保。因为李加岗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只能依法起诉,利息按月利率2分主张。李加岗未作答辩。赵敬芳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我没有拿钱,我不承担责任。黄芹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我没有拿钱,我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和借条一份。被告李加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敬芳、黄芹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庭后我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加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有良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敬芳、黄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当时均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赵敬芳小名为英女,且其不会写字,故赵敬芳委托黄芹代其签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但被告李加岗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加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有良借款20000元,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其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李加岗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岗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敬芳(英女)、黄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未约定何种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即原告应在主债务期满(2009年1月8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敬芳、黄芹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敬芳、黄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有良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赵敬芳、黄芹对上述借款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清偿范围内行使向被告李加岗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加岗、赵敬芳和黄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