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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某、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闫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对朱某不公。闫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2万元;2.诉讼费由闫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14时左右,天下小雨,闫某、朱某一前一后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合肥市西园新村实验幼儿园到西园小学的路上。闫某在前,朱某以20千米/时的速度骑行在后,两人间距为5-6米。闫某目的地位于马路左前方的52栋退休办,故其向左变道同时减速,朱某见状急刹车后摔倒受伤。两车并未发生碰撞。朱某在摔倒后立即打电话报警,蜀山区交警二大队出警后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随后双方被带至三里庵派出所做笔录备案。后朱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入院治疗并支出医药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称该路段当日的监控录像已经超过保存期限,无法取得。一审认为:对本起事故,因没有目击证人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还原事发原因,只能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询问笔录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分析判断,因当天路面湿滑且朱某自认其车速为20千米/时、与闫某的距离大概5-6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等法律规定,朱某在因小雨致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遇闫某左转后急刹车致自身受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并未举证证明因闫某过错致事故发生,故其要求闫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某承担。二审期间,朱某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马某、崔某证言,证明事发后,闫某将自己的车辆推离现场,造成交警无法看到真实的现场。闫某对朱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事发时闫某没有看到马某、崔某。闫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朱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证人马某、崔某均称没有看到事发当时的情景,且从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可见,交警部门到现场后,闫某并未离开现场,且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活动。故对朱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前,上诉人朱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后,车速达到20公里∕小时,当天下着小雨,路面湿滑,闫某向左变道,朱某刹车后摔倒,双方均称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及第五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朱某存在雨天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等交通违法行为。朱某上诉称闫某将车辆推离现场,导致交警无法进行勘查,但从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可见,交警部门到现场后,闫某并未离开现场,且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活动,故朱某的主张依据不足。鉴于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闫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要求闫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