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正兰与吴松、田应红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兰,田应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杨正兰,女,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吴松,男,贵州省阡县人。被执行人:田应红,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正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松、田应红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吴松、田应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正兰生活费2,100元;2、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吴松、田应红至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正兰与被执行人吴松、田应红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吴松、田应红于2016年6月17日前兑现申请人杨正兰生活费600元;2、被执行人吴松、田应红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杨正兰生活费及信用社扣息合计4,060元;3、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吴松自愿承担。申请人杨正兰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正兰与被执行人吴松、田应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47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景昌审判员 吕正华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