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荣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荣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271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财,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好。负责人:张薇,系该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荣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财、第三人工商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2、被告杨荣财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36期信用卡分期还款总额115879元(已到期3期分期款10477元,未到期视为到期33期分期款105402元);3、被告杨荣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70元(逾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款总额125352的20%);4、被告杨荣财承担诉讼费。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金融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KD0022645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东风裕隆优6一辆,车牌湘M×××××。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并为被告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115000元购车尾款。被告截至2016年9月29日,其已累计欠缴3期分期款。被告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荣财、第三人工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授权代为办理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的程序性业务,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482元,分期还款总额125352元,还款期限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每月10日前还款;经第三人审批放款的,第三人作为被告杨荣财贷款抵押车辆的资产管理人,负责监管贷款项目下的汽车资产,原告为被告杨荣财按期还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杨荣财提交贷款资料后要求提车,但第三人尚未发放贷款的,原告依据被告杨荣财申请和承诺代为垫付购车款115000元。第三人发放贷款后,原告有权取回替被告杨荣财垫资的款项。被告杨荣财车辆总价164800元,被告杨荣财自行支付首付款49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15000元,分36期偿还,月综合还款金额3482元,其中含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8元,每月10日前还款。被告杨荣财应当按月将分期款项足额存入协议指定信用卡内。被告杨荣财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被告杨荣财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逾期)所有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荣财向汽车经销商金顺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裕隆纳智捷优6SVV2015款1.8T智尊型汽车,车牌湘M×××××,发动机号FBG085731。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杨荣财向汽车经销商金顺公司先行垫付了115000元购车款。被告杨荣财提车后,未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已为被告杨荣财代偿已到期3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23日)分期还款共10477元,以及未到期视为到期33期(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分期还款共105402元(3194元×33期),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清偿。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整车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荣财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荣财因未按约定履行银行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杨荣财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杨荣财拖欠分期款已超过30日,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汽车金融服务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在向被告杨荣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此,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在本院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2月18日送达给被告时予以解除;二、被告杨荣财提车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杨荣财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杨荣财应向第三人偿还已到期3期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额10477元,以及未到期33期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额105402元,该款共计115879元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杨荣财追偿。扣除被告杨荣财交付的保证金3482元,仍需向原告支付112397元(115879元-3482元);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杨荣财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及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5070元(125352元×20%);四、被告杨荣财、第三人工商银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财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二、被告杨荣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信用卡分期款112397元;三、被告杨荣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70元;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04元,由被告杨荣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