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桂花、任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花,任金伟,刘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花,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伟,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涛,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郭桂花因与被上诉人任金伟、刘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上诉人任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郭桂花向任金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金伟20万元整;2014年1月1日,郭桂花向任金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金伟10万元整。原审庭审中,刘战涛认可收到上述30万元款项,并认可其为借款人,也向任金伟出具过30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郭桂花向任金伟出具30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郭桂花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偿还任金伟借款。刘战涛认可其收到了30万元的款项,也认可自己是借款人,郭桂花、刘战涛应共同承担向任金伟偿还30万元借款的责任,任金伟要求郭桂花、刘战涛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金伟请求郭桂花、刘战涛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任金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战涛辩称其也向任金伟出具有30万元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任金伟亦不予认可,刘战涛该辩称不予采信。郭桂花、刘战涛辩称54万元的债权转让已抵消了本案的债务,因郭桂花、刘战涛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证据,故郭桂花、刘战涛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桂花、刘战涛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任金伟借款300000元;驳回任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任金伟负担450元,由郭桂花、刘战涛共同负担5800元。宣判后,郭桂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桂花借任金伟30万元错误。虽然郭桂花向任金伟出具30万元的借条,但郭桂花并未收到该30万元。刘战涛认可收到该30万元,故刘战涛是实际债务人和受益人。刘战涛在给任金伟出具借条后,又将其对案外人李向阳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任金伟,任金伟也向李向阳主张过债权,因此本案3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金伟对郭桂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任金伟、刘战涛负担。庭审中郭桂花补充上诉称,郭桂花与刘战涛系雇佣关系,刘战涛是郑州中恒装饰有限公司的老板,郭桂花是该公司员工,郭桂花是按照刘战涛的安排替刘战涛书写借条,之后,刘战涛又给任金伟出具了同一笔债务30万元的借条,因此,郭桂花打的借条是一种职务行为,该借款应当由刘战涛承担。任金伟答辩称,郭桂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桂花向任金伟出具30万元借条真实有效。同时,根据郭桂花要求,任金伟将款项转入郭桂花指定账户。郭桂花称本案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转让,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桂花上诉,维持原判。刘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任金伟向郭桂花主张债权,提交有郭桂花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郭桂花系债务人身份的事实,任金伟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故郭桂花关于未实际收到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郭桂花关于本案债务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二审中郭桂花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任金伟已受让刘战涛对案外人李向阳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但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郭桂花的该主张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桂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郭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