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翟志红与临汾市尧都区山地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明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红,临汾市尧都区山地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明宝,王明园,XX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70号原告翟志红,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银囤,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山地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宝,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明宝,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王明园,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XX武,男,65岁左右,汉族,住临汾市。原告翟志红诉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山地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河公司)、王明宝、王明园、XX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宝、王明园、XX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武与被告王明园、王明宝系父子关系,共同在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景家庄村设立公司经营汽车挂车。自2009年起,原告不断为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50750元,被告XX武、王明园为原告出具欠条。同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1万元。2015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保证书,约定被告王明园、王明宝、山地河公司每月向原告归还欠款1-5万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31日,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还完,如未按时归还,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每月2分的利息,超过30天不归还的,三被告支付原告所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XX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初还款3万元,用半挂车抵账1.7万元,2016年6月3日还款2万元,之后剩余的27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明园、王明宝、XX武、山地河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7375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期间的约定利息,以每月二分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清273750元欠款期间的约定违约金,以未还款项的20%计算;被告XX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临汾市尧都区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山地河公司未答辩、递交证据。被告王明宝未答辩、递交证据。被告王明园未答辩、递交证据。被告XX武未答辩、递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一直为山地河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园经过对账,被告王明园、XX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翟志红现金叁拾伍万元零柒佰伍拾元整(¥35075.),王明园,XX武,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XX武签订还款协议保证书约定,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欠原告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零柒佰伍拾元整¥35075.000,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每月向原告归还欠款1-5万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31日,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如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未能按时归还约定的还款数额,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分计),本金为所剩余欠款。在还款期限内,如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数额,原告给予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30天宽限期,逾期还未归还欠款,被告山地河公司、王明园向原告支付所剩余款20%的违约金。被告XX武对上述欠款本金和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王明园在还款清单中签字,山地河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此种还款方式。同时该清单中还有王伟的签字。原告称该清单中”王伟”即被告王明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6年年初三向原告还款3万元,用半挂车抵账1.7万元,2016年6月3日还款2万元,剩余借款27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明园、XX武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在2015年10月27日的还款协议保证书中约定”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零柒佰伍拾元整”并对还款日期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乙方一栏为被告山地河公司盖章,股东王明园、XX武签字,但在落款部分乙方为王明园签字、山地河公司另外盖章,XX武在担保人处盖章。故可认定为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均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被告XX武对诉争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被告XX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还款协议保证书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故被告XX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宝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王明宝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同意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宝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的确定,本案诉争借款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保证书中的3507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还款1万元,2016年年初还款3万元,用半挂车抵账1.7万元,2016年6月3日还款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73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XX武在还款协议保证书中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每月向原告归还1-5万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31日,如未能按时归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分计),本金为剩余欠款。且在还款期限内,如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数额,原告给予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30天宽限期,逾期未归还欠款,被告王明园、山地河公司向原告支付所剩余款的2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本金27375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园、临汾市尧都区山地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2737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按本金27375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XX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王明园、临汾市尧都区山地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洋人民陪审员郑娟人民陪审员贾璐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周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