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266周波与刘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刘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66号原告:周波,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刘龚,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周波诉被告刘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龚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龚归还欠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告刘龚因需要向原告周波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10000元、8月30日归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已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刘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记载:“今欠到周波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于2016.7.30前还)刘龚2016.7.7”;“今欠到周波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于2016.8.30前还)刘龚2016.7.7”。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欠款5000元,同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波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