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9执第1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和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9执第1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和xx,男,汉族,武乡县xx村人,农民。被执行人李xx,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武乡县xx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晋0429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和xx、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640860.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其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xx在位于武乡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xx所有的位于武乡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住房一套。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李xx负责管理使用。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绍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