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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金凤与安占英、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凤,安占英,张文静,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546号原告:于金凤,女,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安占英,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文静,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安占英,该公司经理。原告于金凤与被告安占英、张文静、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占英、张文静、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的二被告指的是安占英、张文静。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安占英急需用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安占英、张文静、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占英、张文静、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占英与其签订的借条,有被告签字及相关单位签章,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安占英向原告于金凤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安占英向于金凤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安占英,并加盖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文静与被告安占英于1988年登记结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安占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安占英现金3万元,该债务系被告安占英、张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安占英、张文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占英、张文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对被告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对被告邯郸市邯山金豆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债务部分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占英、张文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占英、张文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艳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乙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