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捕前暂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先后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回里村、东回里村、谭家庄村、旺远唐村、门楼镇东陌堂村、回里镇旺远唐村、旺远解村、门楼镇东陌堂村、回里镇谭家庄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取现金、手机、平板电脑、香烟及金银首饰等物品,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0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2月28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回里村鹿清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15元。2、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2月28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回里村张某1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70元。3、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2月31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东回里村刘某住宅,窃取红米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69元。4、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10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谭家庄村赵某住宅,窃取金项坠一个,金耳环两个,酷派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30元。经鉴定,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79元。5、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17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唐村唐某住宅,窃取香烟两盒。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8元。6、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17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唐村柳某住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7、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17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解村于某住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8、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21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郭某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80元。9、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21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牟某住宅,窃取香烟两条、银手镯一个、银锁一个、银耳饰两个、银项坠一个。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32元。10、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21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张某2住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1、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1月24日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谭家庄村周某住宅,窃取现金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39元,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银耳饰二个、银锁一个、银项坠一个、香烟二条、红米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及赃款250元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鹿清、刘某、赵某、周某、郭某、张某1、唐某、牟某、张某2、于某、柳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附照片、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赔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