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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冬青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志诚公司与佳世达公司在《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解决条款均无效,双方应根据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志诚公司诉请佳世达公司给付货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志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志诚公司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佳世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佳世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曲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应是对仲裁的约定无效,对法院管辖的约定有效;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即溧阳市无仲裁机构,唯一有效的约定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应以货物交付地为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志诚公司与佳世达公司虽在《设备订货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该条款整体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志诚公司诉请佳世达公司支付定作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志诚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志诚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区胡埭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佳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