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裴文德,刘振,大连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致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赵景霞,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裴文德,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大连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高尚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致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代表人:郭仁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申请人:刘振,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复议申请人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惠法院)作出的(2017)吉0183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隆公司复议称,刘振只提供了转款记录,但没有提供借贷合同,转款2000万元为大额资金,现实中只有转款没有合同不符合常理,裴文德也是在执行过程中确定该债权。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故请求撤销(2017)吉0183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告裴文德和被告瑞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惠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803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瑞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裴文德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盛世公司、致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瑞隆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瑞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德惠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德惠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瑞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被上诉人裴文德借款本金549.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变更德惠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盛世公司、被上诉人致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上诉人瑞隆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裴文德其他诉讼请求。后裴文德向德惠法院申请执行,德惠法院以(2017)吉0183执38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刘振依据裴文德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向德惠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德惠法院作出(2017)吉0183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刘振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裴文德出具一份书面《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我在(2016)吉01民终2642、2644、2641、2670号四份判决书中享有对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致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分别是本金481.01万元、549.72万元、384.81万元、515.37万元,合计1930.91万元。利息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对于上述债权,我同意转让给刘振。因为我在2013年3月5日曾经向刘振借款2000万元,刘振用其个人投资的德惠市丹城子水库管理处账户转汇给我指定的大连荟铭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有中国银行的流水信息,并且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2680号等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对德惠法院在执行(2017)吉0183执383号至397号15件案件执行中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及冻结的资金优先刘振受偿。再查明,在本案复议程序中,裴文德、刘振同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陈述其二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真实。且裴文德表示上述《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裴文德将(2016)吉01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由其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刘振,并作出书面确认书认可刘振取得该债权。现德惠法院基于刘振的申请,作出(2017)吉0183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刘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瑞隆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吉林省德惠市(2017)吉0183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代理审判员周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