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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响林、刘中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响林,刘中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040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胡响林,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刘中意,女,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胡响林之妻。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响林、刘中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炳善到庭,被告胡响林、刘中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湘0524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中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120.9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响林、刘中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0882.2元,2017年4月25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胡响林在原告所辖周旺信用社借款3万元,利率10.5‰,被告仅支付利息2005.5元,至2017年4月25日欠原告利息10882.2元。被告胡响林与被告刘中意是夫妻关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响林、刘中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被告胡响林与被告刘中意系夫妻。2013年12月18日,被告胡响林与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周旺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响林向原告贷款3万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响林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响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月利率10.5‰。借款后,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胡响林支付利息2005.5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胡响林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响林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因原告是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故被告胡响林与原告设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响林提供了贷款,被告胡响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胡响林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响林与被告刘中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中意未举证证明被告胡响林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中意、胡响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中意应当与被告胡响林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响林、刘中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0882.2元,2017年4月25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5元,减半收取448.53元,诉讼保全费53元,合计501.53元,由被告胡响林、刘中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