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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左涛与孙丽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涛,孙丽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009号原告:左涛,男,1981年出生。被告:孙丽霞,女,198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涛与被告孙丽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涛、被告孙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新野县城商品街桥头银星小区最后一排东侧第一户房权证号为12××73的房屋归左某甲所有;2.小孩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甲。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小孩左某甲随左涛生活,孙丽霞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1日支付;2、孙丽霞位于商品街的房屋一座归左某甲所有。现左某甲随原告生活,位于商品街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近期欲出售该房屋,不履行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丽霞辩称,1.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且该房产系被告孙丽霞婚前个人财产,目前条件尚未成就,仍处于待生效状态;2、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但离婚协议中明确显示原告欠被告20000元,双方口头已经达成共识,该20000元折抵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完再另行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涛与被告孙丽霞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甲。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小孩抚养、房屋权属问题达成新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左涛,乙方孙丽霞。一、小孩左某甲随甲方生活,乙方孙丽霞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1日支付。抚养费直接汇入甲方左涛账户。乙方孙丽霞有探视权。二、乙方孙丽霞位于商品街(桥北头银星小区最后一排,东侧第一户)房屋一座,归左某甲所有。三、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务;四、双方以前所签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欲出售该房屋,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位于新野县城商品街桥头银星小区最后一排东侧第一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孙丽霞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左涛与被告孙丽霞就小孩抚养及房屋权属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左涛与被告孙丽霞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