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康积芹、洛阳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积芹,洛阳石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积芹,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松,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系上诉人康积芹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石化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纪梅,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该医院职工。上诉人康积芹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积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松、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积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查清事实后重新认定损害责任,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病历中的会诊记录第三页中,带器妊娠有5%~10%的概率没有法律依据;会诊记录的方式方法不符合卫生部的相关规范性规定,会诊记录中没有相关发病手续;一审卷中复印的部分病历材料中有部分门诊病历材料是空白,并没有实际进行填写,涉及诊疗技术的关键项均没有填写,门诊记录中没有预约复查记录,被上诉人在住院病历中及一审辩论中多次陈述患者没有进行复查,是为了转嫁过错;前期诊断中存在误诊现象;一审诉讼中双方提交的病历材料看,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医院存在隐瞒上诉人病情的情况。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医院答辩称:l、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康积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杂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68.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康积芹在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实施节育环宫内放置术。2014年7月31日,经吉利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显示康积芹“中期妊娠,单活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康积芹因“宫内孕18+周引产”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11天,洛阳石化医院“于2014.8.3引产一死男婴”。2014年8月9日,经洛阳石化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显示康积芹“节育器位置异常”。2014年12月,经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等多次检查,均显示康积芹“节育器嵌入肌层”、“节育环嵌顿”、“节育环异位(部分嵌顿肌层内可能)”等。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3日,康积芹因“避孕环嵌顿”在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医院“于2014-12-31行硬膜外麻醉下行‘宫腔镜下节育环取出术’”。后原告认为洛阳石化医院为其实施的节育环宫内放置术医疗行为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洛阳石化医院)放置节育环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康积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2016年12月26日,康积芹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做其他任何司法鉴定,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归于患者。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撤回了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申请,导致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虽诉称被告的病历中记载内容不实,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过错推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积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元,由原告康积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归于患者。但上诉人康积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却撤回了对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申请,导致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康积芹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康积芹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康积芹要求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康积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司法鉴定权利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积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康积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李 慧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