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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曹俊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曹俊喜,辛建武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徐庄乡张楼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谢传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喜,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建武,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现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俊喜、辛建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曹俊喜、辛建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共发公司与曹俊喜签订的果蔬种植回收合同与曹俊喜和辛建武签订的毛豆收购协议书认定为一个合同,协议系合同的细化和补充无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辛建武系共发公司业务员,代理共发公司与曹俊喜签订合同和协议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曹俊喜应得还款为145340元及损失为41277.5元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共发公司的权利。五曹俊喜与辛建武有恶意串通损害共发公司利益的行为。曹俊喜、辛建武未提交答辩状。曹俊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145,3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7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俊喜与共发公司于2014年4月份达成果蔬种植收购合同意向,并签订果蔬种植收购合同,共发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辛建武代表公司签名,曹俊喜和另案原告赵合泉作为乙方签名。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甲方(共发公司)将根据不同季节安排乙方种植不同的果蔬品种,统一技术指导,统一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统一种植。资金由甲方先垫付,但种子、化肥、农药等价格在发放前,将明码标价通知乙方;2、甲方与乙方签订收购合同,收购价按市场价随行就市作为调整,不能低于保护价格(1.1元/斤)……;第三条付款方式:上车付款(现金或转账)将现金付给中介经纪人;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所种植的果蔬,必须保证亩产量的97%由乙方送交甲方收购装车点,不准外卖。否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按工厂订单造成损失的两倍赔偿;3、如因种子及技术方面等问题,造成不出苗、死苗、不结果等减产减收,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受的经济损失。2014年4月21日,曹俊喜向共发公司出具欠据领取豆种、拌种剂、除草剂价值31,435元,种植毛豆541亩。因共发公司的毛豆种质量问题,导致225亩未出苗,但第二次播种仍有170亩未出苗,原告只好播种其他作物。2014年7月末,毛豆已成熟,原告因毛豆种质量造成损失问题书面向共发公司反映,被告共发公司书面回复,每亩赔偿原告人工、机械、电费等共计104.5元,第二批种子费用免除,原告仍不同意,认为赔偿不能弥补造成的损失,不向共发公司出售毛豆。共发公司委派业务员辛建武与原告协商,经请示公司同意,因种子质量造成原告395亩未出苗,每亩赔偿人工、机械、电费等共计104.5元,合计41,277.5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订立毛豆收购协议书: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收购乙方所种植的毛豆;2、在收购前甲方交给乙方押金三万元,待将乙方所种植的毛豆收完最后一车时退还押金;3、甲方不再让乙方付原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豆种、拌种剂、除草剂费用。乙方向甲方所写豆种、拌种剂、除草剂欠条作废;4、甲方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现金收购乙方的毛豆。扣杂质3%装车、过磅付款后拉走;5、甲方收购时派专人负责质量的监督;6、甲方待收购第一车后将所欠乙方因豆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金交给乙方;7、甲方负责找车运输及运费。……该协议由共发公司基地科辛建武作为甲方、原告曹俊喜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双方依照协议履行,共发公司派业务员辛建武到场收购、质量检验、扣除杂质、称重计量、装车运输,自2014年7月29日至8月8共发公司共收购曹俊喜毛豆55,900公斤,每公斤2.6元,计款145,340元,经催要共发公司未付,以致成讼。又查明,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辛建武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共发公司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辛建武账户转账2,000元,用于支付辛建武两个月工资。曹俊喜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共发公司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辛建武账户转账2,000元的账册记录明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到共发公司调查了负责基地原料经理葛新鲁,葛新鲁称公司会计、出纳均不在家,账目无法核对,本院告知其于两日内携带相关账册原件到本院进行核对,逾期不提交视为拒不提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至今,共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账册原件。另查明,国家工商局企业信息查阅系统查阅的大名县五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庆民,曹俊喜为自然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曹俊喜与共发公司双方的果蔬种植收购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辛建武在本案中究竟是经纪人还是共发公司的代理人?三是共发公司欠曹俊喜的货款数额、应由谁偿还、损失如何计算?首先,关于曹俊喜与共发公司双方的果蔬种植收购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法院认为,曹俊喜与共发公司于2014年4月份达成果蔬种植收购合同意向,并签订果蔬种植收购合同,共发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辛建武签名,曹俊喜和另案原告赵合泉作为乙方签名。共发公司对该合同不持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合同上虽有“大名县五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不能证明系公司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曹俊喜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2014年7月28日,辛建武以共发公司基建科的名义与曹俊喜和另案原告赵合泉订立的毛豆收购协议书,系对原果蔬种植收购合同的细化和补充,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故该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次,关于辛建武在本案中究竟是经纪人还是共发公司的代理人问题。法院认为,辛建武应当是共发公司的业务员,代理共发公司与曹俊喜订立的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曹俊喜与共发公司签有果蔬种植收购合同,共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合同落款处虽有“中介单位”字样,但辛建武的签字处于共发公司法人代表和中介单位之间,且在庭审过程中,辛建武一直承认自己是公司的基地科业务员,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辛建武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共发公司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辛建武账户转账2,000元,用于支付辛建武两个月工资。曹俊喜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共发公司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辛建武账户转账2,000元的账册记录明细。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到共发公司调查了负责基地原料经理葛新鲁,葛新鲁称公司会计、出纳均不在家,账目无法核对,法院告知其于两日内携带相关账册原件到法院进行核对,逾期不提交视为拒不提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至今,共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辛建武所称的共发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的主张成立。第三,后来,因种子质量问题共发公司未赔偿,曹俊喜不向共发公司出售毛豆,共发公司委派业务员辛建武与原告协商,经请示公司同意,因种子质量造成曹俊喜141.7亩未出苗,每亩赔偿人工、机械、电费等共计104.5元,并免除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豆种、拌种剂、除草剂费用,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订立毛豆收购协议,该协议由共发公司业务员辛建武,代表公司作为甲方、曹俊喜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辛建武代表公司负责验质、扣杂、称重、装车、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假设辛建武不是共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辛建武代表公司与曹俊喜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共发公司的印章)、在合同履行中代表公司负责验质、扣杂、称重、装车、付款等行为也可以使曹俊喜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共发公司辩称,没有委托过辛建武与曹俊喜订立过毛豆收购协议书,辛建武也非答辩人的业务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共发公司欠曹俊喜的货款数额、应由谁偿还、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曹俊喜依约向共发公司出售毛豆55,900公斤,每公斤2.6元,计款145,340元。曹俊喜要求共发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共发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共发公司辩称,收购原告的毛豆共48,858公斤,按2.6元/公斤的收购价格计算共计127,030.8元,而非原告所诉的145,340元。因双方约定共发公司现金收购乙方的毛豆,扣杂质3%装车、过磅付款后拉走,并派专人负责质量的监督,共发公司将收购的毛豆运回公司后,也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再次扣除毛豆杂质7,042公斤,没有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共发公司出售毛豆55,900公斤,价款145,340元,有辛建武出具的收货清单予以证实,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共发公司辩称,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将248,222.8元款项交付给中介经纪人辛建武,已履行了248,222.8元付款义务,如辛建武付给原告154,000元,辛建武尚有94,222.8元未付,应由辛建武支付原告毛豆款67,818.8元,答辩人无再付款的义务。因合同相对人是共发公司,共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辛建武已支付货款67,818.8元,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共发公司仍应负货款145,340元的支付义务。共发公司辩称,原告种植514亩,使用的豆种、拌种剂,种衣剂款项59,212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公司没有委托过辛建武签订过毛豆收购协议书,更没有授权辛建武免除原告使用豆种、拌种剂,种衣剂款项。因双方毛豆收购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共发公司不再收取向原告提供的豆种、拌种剂、除草剂费用,原欠据作废,其辩称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59,212元,没有根据,不予采信。共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失数额41,277.5元,不能成立。因原告使用共发公司的种子,因质量问题造成种植的毛豆二批395亩未出苗,由辛建武予以证实,每亩赔偿原告人工、机械、电费等共计104.5元,有共发公司在原告向其损失情况的反映材料上批复每亩赔偿原告人工、机械、电费等共计104.5元为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辛建武在原告与共发公司种植回收合同中,代表共发公司签订合同、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检验、扣杂、称重、装车、付款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辛建武与共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共发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法律义务。综上,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俊喜货款145,340元;二、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喜损失41,277.5元;三、驳回原告曹俊喜对被告辛建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曹俊喜与共发公司于2014年4月份达成果蔬种植收购合同意向,并签订果蔬种植收购合同,共发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辛建武在法定代表人和中介单位之间签名,曹俊喜和另案原告赵合泉作为乙方签名。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甲方(共发公司)将根据不同季节安排乙方种植不同的果蔬品种,统一技术指导,统一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统一种植。资金由甲方先垫付,但种子、化肥、农药等价格在发放前,将明码标价通知乙方;2、甲方与乙方签订收购合同,收购价按市场价随行就市作为调整,不能低于保护价格(1.1元/斤)……;第三条付款方式:上车付款(现金或转账)将现金付给中介经纪人;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所种植的果蔬,必须保证亩产量的97%由乙方送交甲方收购装车点,不准外卖。否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按工厂订单造成损失的两倍赔偿;3、如因种子及技术方面等问题,造成不出苗、死苗、不结果等减产减收,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受的经济损失。2014年4月21日,曹俊喜向共发公司出具欠据领取豆种、拌种剂、除草剂价值31,435元,种植毛豆541亩。因共发公司的毛豆种质量问题,导致225亩未出苗。第二次播种仍有部分未出苗,曹俊喜只好播种其他作物。2014年7月末,毛豆已成熟,赵合泉因共发公司提供的毛豆种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书面向共发公司反映报告,共发公司书面回复,“每亩赔偿赵合泉人工、机械、电费等共计104.5元,第二批种子费用免除”。2014年7月28日辛建武与曹俊喜签订《毛豆收购协议书》: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收购乙方所种植的毛豆;2、在收购前甲方交给乙方押金三万元,待将乙方所种植的毛豆收完最后一车时退还押金;3、甲方不再让乙方付原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豆种、拌种剂、除草剂费用。乙方向甲方所写豆种、拌种剂、除草剂欠条作废;4、甲方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现金收购乙方的毛豆。扣杂质3%装车、过磅付款后拉走;5、甲方收购时派专人负责质量的监督;6、甲方待收购第一车后将所欠乙方因豆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金交给乙方;7、甲方负责找车运输及运费。辛建武、曹俊喜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双方依照协议履行,辛建武到场收购、质量检验、扣除杂质、称重计量、装车运输,自2014年7月29日至8月8辛建武认可共收购曹俊喜毛豆55,900公斤,每公斤2.6元,计款145,340元,共发公司认可收购曹俊喜毛豆48858公斤。三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辛建武的身份,本院认为,辛建武在《果蔬种植收购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和中介单位中间位置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为法定代表人或中介人的情况下,其自称受共发公司委托代表共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曹俊喜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辛建武为共发公司工作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辛建武在2014年7月28日《毛豆收购协议书》上签字,其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辛建武认可收购曹俊喜毛豆55,900公斤,每公斤2.6元,计款145,340元。而共发公司根据入库单认可收到曹俊喜毛豆48858公斤,按每公斤2.6元计算共计127030.8元。辛建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所收曹俊喜毛豆全部交给共发公司,则共发公司收购部分由共发公司支付货款,差额部分辛建武承担相应责任(18309.2元)。关于曹俊喜所种毛豆未出苗造成的损失问题,辛建武称是张子柱测量的未出苗地的亩数,并称曹俊喜与另案原告赵合泉未出苗亩数共计366.7亩,共发公司认可张子柱是其公司职工,但共发公司并未让张子柱对该未出苗亩数是否真实做出回应,应认定该未出苗亩数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曹俊喜自己的未出苗亩数为395证据不足。二审期间曹俊喜认可其未出苗亩数为225亩。本院对该未出苗亩数应予认定,为此共发公司决定每亩按104.5元给予补偿并免除豆种款,此有2014年7月24日共发公司原财务部经手人谢传秀的字据为证,共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曹俊喜的实际损失为225亩乘以104.5元,共计23512.5元。关于豆种、拌种剂、种衣剂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共发公司所提供的豆种未出苗,给曹俊喜造成损失,其再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共发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共发公司与辛建武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共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64号民事判第一项为“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俊喜货款127030.8元”;二、变更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64号民事判第二项为“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俊喜损失23512.5元”;三、变更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曹俊喜对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辛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辛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俊喜货款183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32元,辛建武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辛建武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