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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珠与杨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珠,杨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388号原告:林珠,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杨冬青,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林珠与被告杨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冬青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言明2016年10月19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然借款到期,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冬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4倍,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进行计算,并加收20%的滞纳金。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杨冬青,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出借人林珠,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或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原告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进行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珠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杨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珠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冬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